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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时,公司能否追讨

来源: 法问网 2023-07-09 09:22:22

(一)隐名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纠纷


【资料图】

纠纷陈述: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是其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基础。对股东而言,资本是其权益体现方式。对债权人而言,资本是债务清偿保证。

违反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前,要承担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可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公司成立后,则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为隐名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如果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隐名股东往往会以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为借口逃避债务的履行。如果认定显名股东承担责任,而其又通常缺少履行债务经济能力。

处理办法: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效力范围只局限于其双方,不具有对抗性,显名股东不得以其并非真正股东来对抗,显名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隐名股东具有追偿权。

因为依据协议,出资是隐名股东的基本义务,显名股东只是名义上参与。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可以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两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隐名股东不能借口要求显名股东先行承担责任自己承担补充责任,显名股东亦不能借口要求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承担责任,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纠纷

陈述纠纷:

由于存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两个非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在某些事情上,会存在一定脱节,特别是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情况。

一种是隐名股东通过向第三人出示实际出资凭证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订立的委托持股协议和股权约定,导致第三人确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而受让隐名股东的股权。此时,假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则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处理办法:

如果显名股东因某种目的而表示反对并拒绝履行且主张股东权,只要隐名股东能充分证明其出资事实或提供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我们就认为显名股东的异议不能成立,应支持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当然,如果是因为公司反对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协议自然生效。

陈述纠纷:

另一种是显名股东利用其参与公司的便利擅自转让股权,而受让人基于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公示材料及显名股东行使某些股东权利而确信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受让股权。

处理办法:

受让人受让股权只要是出于善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即使显名股东转让股权时,隐名股东不知情,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这也是隐名股东隐名的风险和对其行为结果的承担,隐名股东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亦不能要求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此所受损失可以以显名股东违约或侵权,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第三人明知存在隐名出资人仍然从显名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或者显名出资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隐名出资人的利益,此时,可推定第三人受让股权出于恶意,公示与外观保护的外衣受到破坏,应当认可隐名出资人为股东,显名出资人和受让人不得以信赖工商登记为由予以抗辩。于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应予以支持。

(三)股权保全和执行纠纷

陈述纠纷:

司法实践中,股权不但可以出资转让,而且能成为司法保全和执行的标的。存在隐名股东的公司,该类纠纷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在得知隐名股东的隐名行为后,请求保全和执行其股权,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提出抗辩,一种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请求保全和执行其名下股权,隐名股东提出抗辩。

处理办法:

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有证据充分证明该股权实际所有人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过是名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的行为会为其逃避债务履行提供法律保护、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故而隐名股东债权人可以请求保全或执行。显名股东名下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无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和公司及其他股东都无权抗辩,在相关的股权拍卖、变卖时,公司或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第二种情况,因为对于第三人而言,判断股东权利最直接依据是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股东名册或章程等材料公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股权属于显名股东,据此作出相应资信判断并因而与显名股东达成交易,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保全或执行显名股东名下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隐名股东抗辩无效,以此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赔偿,这也体现了隐名股东隐名的行为代价和风险。

如果有证据证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知道隐名股东隐名存在或与显名股东发生交易不是基于对其享有股权的信赖基础,甚至一直都不知道显名股东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提出有效抗辩,笔者认为不宜依债权人申请而保全或执行显名股东名义下但实际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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